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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六裕民二初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徐某、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徐某,魏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六裕民二初字第0023号原告:杨某,男,165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裕安区人,经商,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程光傲,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魏某,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诉被告徐某、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程光傲、被告徐某及魏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茂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两被告清偿所欠钢材款701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52800元(计算至2010年1月5日)。被告徐某辩称:所欠原告杨某钢材款70100元属实,约定违约金过高,当时若不约定违约金,原告不同意供货,请求法院将约定的违约金降低。被告魏某辩称:其与原告杨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徐某欠70100元钢材款,纯系徐某个人欠款,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杨某对魏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徐某于2009年4月5日出具一份欠条:今欠到杨某钢材款柒万零壹佰元整,并约定于2009年5月5日付清,不付一天加10元每吨。二、六安市裕安区仁和建材经营部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徐某于2009年4月5日当时所购钢材3200元/T(平均价),徐某计购21.9T。被告徐某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对于证据二有异议,当时所购钢材是按根计价,不是按吨计价,当时原告杨某从六安市裕安区仁和建材经营部倒货的,钢材售价高。被告魏某质证称: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条中约定违约金过高,与被告魏某没有关联性。被告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魏某就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意在证明被告魏某系六安市宇豪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意在证明六安天业新华食品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是六安市宇豪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原告杨某质证称:被告魏某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承包合同书是复印件,不予认定。被告徐某对被告魏某所举证不持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杨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魏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与被告魏某系亲戚(徐某系魏某姐夫),被告魏某所在的六安市宇豪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六安天业新华食品有限公司工程期间,被告徐某在工地中负责管理。该工地需要钢材,被告徐某从原告杨某处求购钢材,双方经对帐,被告徐某尚欠原告杨某二十余吨钢材款计70100元,并于2009年4月5日出具一份欠条,约定于2009年5月5日付清,否则每吨每天付10元违约金。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杨某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某所欠原告杨某货款70100元,理应按期给付,现原告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每吨每天付10元违约金,以二十吨计算,每天主张200元,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徐某请求降低,其该项请求应予支持,综合本案情况,以每吨每天2.50元元计算违约金较宜。原告要求被告魏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魏某抗辩徐某欠账系其个人行为,与其未有任何关系,故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货款70100元,并给付违约金,每吨每天付2.50元,计20吨,从2009年5月6日始,至还清止;二、驳回原告杨某要求被告魏某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00元,保全费110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和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