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四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皇×资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瑞×手袋厂、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建×玩具厂、黄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皇×资产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坪地瑞×手袋厂,深圳市建×玩具厂,黄某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四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皇×资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地瑞×手袋厂。负责人颜某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建×玩具厂。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原审被告黄某某,男。上诉人皇×资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瑞×手袋厂(瑞×手袋厂)、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建×玩具厂(以下简称建×玩具厂)、黄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法民初字第7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建×玩具厂是皇×公司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黄某某原系瑞×手袋厂的业务员。瑞×手袋厂于2007年12月17日通过黄某某与建×玩具厂签订《订货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瑞×手袋厂为建×玩具厂加工手袋。瑞×手袋厂自建×玩具厂领取物料后便开始组织生产。由于建×玩具厂没有按时发放物料导致瑞×手袋厂处于停工待料状态。自2008年3月11日起至2008年4月1日止,瑞×手袋厂完成了所有的加工任务,共有加工费289318元。期间,由于建×玩具厂延期支付加工费,瑞×手袋厂遂通过黄某某催要,黄某某分别于2008年3月18日、27日两次向瑞×手袋厂出具保证函,明确其收款责任。截止到起诉之日,建×玩具厂除向瑞×手袋厂支付207830元外,余款81488元至今未付。经瑞×手袋厂多次催要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在瑞×手袋厂提交的证据一加工结算清单上载明:总金额289318元,应预付289318×95﹪=274852.1元,已付款207830元,扣除补数物料款9452.7元,扣除未退拉杆40×14.5=580元,待付为274852.1-207830-9452.7-580=56989.4元。从该结算清单上可以看出:瑞×手袋厂、建×玩具厂双方发生的交易总额为289318元,建×玩具厂已经支付了207830元(建×玩具厂在庭审中确认已经支付数额),有补物料款9452.7元、未退拉杆款580元两项应从未付货款中扣除,建×玩具厂实际应付瑞×手袋厂款项为71455.3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商事纠纷,当事人对本案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均无约定,原审法院作为建×玩具厂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又因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内地,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本案中,建×玩具厂、皇×公司称其与瑞×手袋厂没有业务往来,但却承认已经向瑞×手袋厂支付加工费207830元且瑞×手袋厂有9万多元的货物没有交付,其陈述互相矛盾,原审法院采信瑞×手袋厂的说法,确认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瑞×手袋厂履行加工义务并交付货物后,建×玩具厂应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建×玩具厂未按时支付加工费,构成违约,应支付尚欠瑞×手袋厂的货款71455.3元。建×玩具厂收取货物后未付清全部货款,已经实际占用瑞×手袋厂的资金,应向瑞×手袋厂支付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建×玩具厂作为皇×公司在大陆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所欠瑞×手袋厂的债务由建×玩具厂、皇×公司共同承担。黄某某作为瑞×手袋厂的业务员,其出具的两份证明仅能表明其愿意为瑞×手袋厂追讨货款,并根据瑞×手袋厂实际出货情况收款,并没有为建×玩具厂、皇×公司所欠瑞×手袋厂的款项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瑞×手袋厂以黄某某两次向其出具证明为由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建×玩具厂、皇×公司称其是代表黄某某收货,对此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建×玩具厂、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瑞×手袋厂支付货款71455.3元。二、建×玩具厂、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瑞×手袋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71455.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08年8月1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瑞×手袋厂对建×玩具厂、皇×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瑞×手袋厂对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7元,由瑞×手袋厂251元,建×玩具厂、皇×公司承担1586元。上诉人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二项,驳回瑞×手袋厂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建×玩具厂系皇×公司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建×玩具厂与瑞×手袋厂之间没有签订过《订货合同》,一审中瑞×手袋厂所称的通过黄某某与建×玩具厂签订的《订货合同》系瑞×手袋厂伪造形成。对此,时任瑞×手袋厂业务员的黄某某亦予以承认。建×玩具厂与瑞×手袋厂之间只是通过黄某某进行联系,由黄某某从建×玩具厂处领取物料并按要求进行加工,建×玩具厂按实际交付情况支付货款。双方在加工承揽关系中的结算是凭有效的送货单据进行的,即瑞×手袋厂实际交付多少货物,瑞×手袋厂按签收确认的送货单给予结算付款。一审中,瑞×手袋厂提交的”加工结算清单”系瑞×手袋厂通过拼接、变造形成的复印件,其不具有证明力。建×玩具厂从未与瑞×手袋厂之间进行过类似结算并形成任何形式的结算清单。瑞×手袋厂提交的”对账单”也是其单方制作,建×玩具厂也没有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确认。对此,黄某某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建×玩具厂收到瑞×手袋厂交付的货物后,按实际交付情况与瑞×手袋厂进行结算,并已履行了付款的合同义务。瑞×手袋厂主张建×玩具厂共计应付加工费289318元,尚欠加工费71455.3元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瑞×手袋厂完成所有加工任务,加工费共计289318元。建×玩具厂、皇×公司尚欠瑞×手袋厂加工费71455.3元”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瑞×手袋厂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某某答辩称:瑞×手袋厂的证据是伪造的。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拖欠加工费纠纷,皇×公司否认与瑞×手袋厂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但根据瑞×手袋厂提交的送货单和对帐单等可相互印证的证据材料及皇×公司认可的向瑞×手袋厂支付加工费的事实,本院确认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另皇×公司上诉主张结算单是伪造的,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瑞×手袋厂已履行加工义务并向建×玩具厂交付完货物,建×玩具厂未支付全部加工费。因建×玩具厂作为皇×公司在大陆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所欠债务应由建×玩具厂和皇×公司共同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837元,由上诉人皇×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达 人审 判 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李 原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