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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商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甘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927号原告:甘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因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徐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徐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甘某某起诉称,2007年1月10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甘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月10日起至2007年1月17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07年10月3日归还了1000元,余款29000元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信用联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更改为:���求判令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和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于2007年10月3日归还原告1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因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1月10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甘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10日起至2007年1月17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07年10月3日归还了借款1000元,余款29000元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而未全部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于自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甘某某借款29000元。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洪喜审 判 员  邓 建代理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