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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金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468号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路××大厦××楼××座。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深圳发展银行)为与被告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发展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11日签订了《汽车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25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现贷款执行年利率为9%,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宝马汽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时将其所购的牌号为浙c×××××,发动机号为79024332n52b25bf的宝马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将视为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08年11月21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某民币220916.72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3240.20元(截至2009年05月20日止),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308.36元(截至2009年6月17日止),并支付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24465.2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每日万分之四点四一计付;3、判令如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购的牌号为浙c×××××,发动机号为79024332n52b25bf的宝马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汽车担保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确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2、《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贷款所购车辆办理抵押登记;3、个人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4、贷款罚息表,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的具体金额;5、个人汽车贷款申请、审批、出账表,证明该笔贷款从申请到审批到出账的事实经过。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1日,被告金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担保贷款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贷款利率每年与贷款日期对应日(没有对应日的,为对应月的末日)按年浮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8.2051%。该合同第三条约定:逾期利率按贷款到期时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发展银行与被告金某某间签订的汽车担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深圳发展银行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金某某自2008年11月21日起就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金某某提供车辆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220916.7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09年6月17日止利息、逾期利息为3548.56元,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二、若被告金某某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金某某名下的牌号为浙c×××××的宝马汽车(发动机号为79024332n52b25bf),所得价款由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7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言国新审 判 员  夏晓峰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池梦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