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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6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伟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料,双���生意来往多年,以往方料款均已付清,只有2008年5月25日的5107元和2009年6月21日的17912元未付。有被告本人签字确认货单为证,但经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019元并赔偿延期付款损失2107.31元(均按月1%,其中5107元从08年5月25日算至09年12月31日978.85元,17912元从09年6月21日算至09年12月31日1128.46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货单4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23019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几笔帐单未付是对的,但是原来付掉的其他帐经过我自己重新核对,多付款给原告了,所以应该从这次欠款中扣回来。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供的4份货单无异议,本��予以确认。朱某某就主张抵消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还请求赔偿损失,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参照国家有关逾期利息计算的规定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货款23019元及利息损失8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伟东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