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王某与被告浙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与被告浙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8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浙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声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浙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2009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因追索劳动报酬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嗣后,原告与建安××杭州分公司于2009年9月21日达成和解协议,载明:建安××杭州分公司在2009年11月25日前付清原告工资款33000元,若违约,则承担违约金5000元。现该款已过支付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均因被告无诚意支付而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3300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380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某某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3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11月25日前付清,若到期不付则承担5000元违约金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事实。被告建安××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因被告建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真实性的保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将原告诉称的事实作为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建安××杭州分公司出具给原告王某的承诺书中载明:该公司承诺所欠王某工人工资共计33000元,在2009年11月25日前付清。并约定如承诺人到期违约,则承担5000元的违约金。该承诺书系建安××杭州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建安××杭州分公司理应按承诺书所载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建安××承担。原告之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某工资33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合计3800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浙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仙方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姜海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