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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383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宁波万基特高电子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新世纪化纤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万基特高电子有限公司,慈溪市新世纪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832号原告:宁波万基特高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北路锦恒商务大楼*层。法定代表人:卢爱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淑芳,女,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会计,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新世纪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樟新公路。法定代表人:张云桥,总经理。原告宁波万基特高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慈溪市新世纪化纤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万基特高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应于同年3月30日归还。届期,因被告无力归还,要求原告展期,故双方于同年4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同年7月1日,月利率为2%。届期,被告仍爽约,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酿成纠纷。故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请。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转帐支票存根一份,证明2009年1月23日,原告把借款100万通过银行转帐到被告公司帐户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09年4月1日原、被告对2009年1月23日所欠借款100万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100万元给被告,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等内容。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企业借贷,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可以认定双方企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但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实际上属于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行为,被告因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经本院查明,被告尚应返还原告100万元,故对原告诉请成宏公司返还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新世纪化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宁波万基特高电子有限公司100万元;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慈溪市新世纪化纤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金汉审 判 员 卢静芬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龚卓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