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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贺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贺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03号原告:李某。被告:贺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被告贺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正月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于1996年1月30日生育一子贺乙,现在新矸松花江中学读书。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4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虽有争吵,但事后能互相谅解、和好。但自2003年建造三层楼房四间后,被告就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并殴打原告,为此原告曾于2006年2月23日离家另行居住,并于当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不愿意离婚并表示以后不再殴打原告,因此原告撤诉。但没过多久,被告又为小事与原告争吵,原告为了儿子能忍则忍。后家里房屋拆迁,原、被告在白某购买住房一套,价值20万元。2008年3月出资20万元购买了运输船,现仍有股份。2008年4月25日借给张某5万元至今未收回。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贺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两份、民事裁定书及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贺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被告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正月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于1996年1月30日生育一子贺乙,现就读于新矸松花江中学。后原、被告于2002年4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购买了北仑区白某东某某园12幢406室房屋一套。原告曾于2006年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另双方自2009年12月25日晚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贺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