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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南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陆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陆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10号原告:金某某。被告:陆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陆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周力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0年12月1日,被告陆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陆某某、马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陆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陆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陆某某、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周力钢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马欣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