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庆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庆商初字第410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王××诉被告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陈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原告申请追加借款人陈甲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2007年5月23日,被告陈甲因开办诊所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23日至2007年11月23日,并口头约定月利息按20‰计算。被告陈乙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为此,原告与被告陈甲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由被告陈乙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被告陈甲、陈乙当场取走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两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陈乙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约定还款日算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王××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陈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7年11月24日约定还款日算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乙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某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甲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不是向王××借,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当时是向周某某借,且实际拿到的借款是82000元,从2007年11月23日到2008年9月23日每月还款6000元给周某某,已经付了10个月,后来还打了张条子给周某某,内容是还欠他30000元。被告陈乙在第一次庭审中答辩称,对借款协议和连带责任保证书不予承认,被告只是签字担保10000元,不是1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待证实原、被告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待证实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陈乙提供担保的事实。3、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待证实被告提供担保及担保的期间。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3日,被告陈甲因开办诊所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23日至2007年11月23日,协议还约定,被告陈甲如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1000元。被告陈乙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是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等,保证期限是自被告陈甲借款日起至陈甲全部还清借款全部本息及有关费用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告王××和被告陈甲、陈乙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连带责任保证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陈甲抗辩原告主体不合格及实际借款数额只有82000元均没有证据证实,至于被告陈甲辩称已还款60000元及打欠条给周某某,不是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故对被告陈甲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甲未按约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陈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1000元,显属过高,原告要求逾期后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07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被告陈乙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某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乙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陈甲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被告陈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北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芬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