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民初字第265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琨与浙江佰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琨,浙江佰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民初字第2656号原告:刘琨,男,1968年2月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石岩区。委托代理人:饶进平,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勇,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浙江佰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40001421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嫩江路8号。法定代理人:叶志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丽燕,女,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行政科职员,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刘琨与浙江佰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琨诉称:2008年10月20日,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并被派遣至被告下属的宁波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担任常务副经理职务。当时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月薪为25000元,年总收入300000元(税前),工资和社保费用由宁波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代付代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单位工作期间,原告做好了自己的本职工作,但是,原告进入公司八个月有余,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未付,至今原告只拿到5000元的劳动报酬。同时,被告单位也未为原告以6762元为基数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并且只缴纳了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的社会保险,其余部分社会保险未缴。2009年6月中旬,原告经咨询后得知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遂于同年6月24日发函至被告,以被告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违法事实为理由,通知被告单位与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随后,原告向北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劳动仲裁裁决,裁决只支持了原告部分请求,显属违法。企业应当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被告一直未依法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拖欠劳动报酬,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以6762元为基数足额补缴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的养老保险9466.2元、医疗保险5206.56元、失业保险946.42元;2、支付拖欠的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6月24日工资198333元(扣除了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3、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6月24日拖欠一倍的工资178333元;4、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25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2、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6月24日拖欠的工资195000元(扣除了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3、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6月24日拖欠工资一倍的工资175000元;4、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194元。原告提供护照、外国人登录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系在日本工作之侨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拟证明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该公司之前的法定代表人为叶清芳,及该公司前称“宁波佰泰实业有限公司”的事实;公司基本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7年业绩考核合同、2008年业绩考核合同,拟证明宁波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及其与被告单位存在关联性的事实;暂住证、收款收据、情况证明、个人收入及在职证明、2009年6月考勤卡、录音证据,拟证明原告从2008年10月20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月薪为25000元,年收入为300000元(税前),工资和社保费由宁波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代付代缴的事实;养老保险手册、养老保险账户单,拟证明被告未为原告以6762元为基数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且只缴纳了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的社会保险,其余月份的社会保险没有缴纳的事实;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件详情单机邮件收据、邮件跟踪查询,拟证明2009年6月24日原告发函至被告,以被告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通知被告单位与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劳动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北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劳动仲裁裁决。被告浙江佰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劳动争议中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养老保险和工资都是宁波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缴纳和支付的,原告是与宁波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2008年10月宁波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工资表、宁波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险种)增减表、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拟证明原告与宁波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被告不适格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护照、外国人登录证明书,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拟以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提供的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提供的宁波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7年业绩考核合同、2008年业绩考核合同,被告质证认为公司基本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2007年、2008年业绩考核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工商登记材料中叶清芳是宁波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自然投资人,宁波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是私营企业,被告是外商投资企业,两个公司法人是独立的,财务也是分开的,两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2007年、2008年业绩考核合同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宁波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叶芳清系宁波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主要投资人,同时是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浙江佰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另被告出具的个人收入及在职证明亦载明“刘琨系我公司正式员工,派遣至下属企业:宁波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担任常务副总经理职务”,故本院认为被告与宁波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具有一定关联性。4、关于原告提供的暂住证、收款收据、情况证明、个人收入及在职证明、2009年6月考勤卡、录音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暂住证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收款收据只能证明原告租住在被告公司,情况证明是原告为申请信用卡委托被告公司人事科长开具的,不是原告真实的收入状况,个人收入及在职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工资和社保都是独立支付的,不可能交由宁波佰泰进出口公司代付代缴,2009年6月考勤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卡上没有盖被告公司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的考勤卡,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未经当事人同意下录音是违法的,且也不是叶芳清本人。本院认为因被告承认原告的暂住证系由被告统一去办理,且暂住地服务处所栏里注明“佰泰控股”,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情况证明和个人收入及在职证明均系被告出具,且明确载明原告系被告公司正式员工,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考勤卡未注明单位名称,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表示录音时被录音人并不知情,被告对录音资料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对录音资料不予采信。5、关于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件详情单及邮件收据、邮件跟踪查询,被告主张没有收到过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本院认为邮件查询单显示该邮件已经妥投,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6、关于原告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主张原告是与宁波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关于被告提供的2008年10月宁波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工资表、宁波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险种)增减表、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与宁波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存在关联性,工资和保险是由宁波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代付代缴。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08年10月20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被派遣至被告下属企业宁波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任常务副总经理,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协议,口头约定原告年薪为30000元(税前),月工资25000元,工资和社保费用由宁波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代付代缴。2008年10月,宁波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代发原告工资5000元。2008年12月起,宁波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为原告代缴了各项社会保险费。2008年12月19日,被告收取原告房租及水电费165.5元。2009年6月24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并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形式,以被告不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即不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2009年7月2日,原告向北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以6267元/月为基数补缴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的社会保险、支付拖欠的工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2009年12月7日,北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仑劳仲案字〔2009〕第0844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为原告补办2008年10月至11月期间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手续、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98333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就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及时、足额的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工资每月25000元,原告自2008年10月20日入职至2009年6月24日离职,被告仅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宁波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代付),其余部分工资拖欠未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195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6月24日的二倍工资17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原告可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因原告月工资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194元(28778÷12×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佰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刘琨工资195000元。二、被告浙江佰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刘琨双倍工资175000元。三、被告浙江佰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刘琨经济补偿金7194元。上述一、二、三项共计377194元,限被告浙江佰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佰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胡 波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