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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何甲等与叶某某、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何甲,唐甲,何某,何乙,何丙,叶某某,刘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唐乙,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永民初字第21号原告:陈某。原告:何甲。原告:唐甲。原告:何某。原告:何乙。原告:何丙。以上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某、姚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楼。负责人:斯某某。被告:唐乙。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段。负责人:谢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等六人诉被告叶某某、刘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唐乙、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六原告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先行支付赔偿款5万元。本院认为,六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先予执行的金额过高,以3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先行给付原告陈某、何甲、唐甲、何某、何乙、何丙赔偿款3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谢玉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