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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桐乡市铖××海绵有限公司与海宁××××蛇纺织面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铖××海绵有限公司,海宁××××蛇纺织面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874号原告:桐乡市铖××海绵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陈家埭村。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朱甲。被告:海宁××××蛇纺织面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经××产业园区经××号。法定代表人:曹××。原告桐乡市铖××海绵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蛇纺织面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9月24日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9月30日对被告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市铖××海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蛇纺织面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铖××海绵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海绵业务往来,至2009年7月25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30414.84元,2009年8月3日被告对此事实加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于2009年9月5日向原告开具5万多元的转帐支票一张,经与银行核对系“空头支票”,至今上述货款分文未支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30414.84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宁××××蛇纺织面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海宁市工商局出具的“公某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海宁市社保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关系证明”一份,证明王某系被告公某的职工;证据三送货单五份,单上记载“需方经办人”需方为被告,有王某、赵某签收,证明:1、原被告双方存在海绵供销业务关系2、双方甲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3、证明王某、赵某系被告公某的职工;证据四神陇集团通讯录一份,证明被告公某隶属神陇集团,赵某系被告公某的职工,具体职位为财务负责人;证据五2009年8月3日的“往来询证函”一份,上有被告公某财务负责人赵某签名,证实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2009年7月25日止,被告欠原告海绵货款总计人民币130414.84元的事实;证据六2009年9月5日被告开具的华夏某某转帐支票一张及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福信用社“退票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海绵供销关系,且被告欠原告五万元货款的情况;证据七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周某某系原告公某业务员,并证明:1、原告举证的神陇集团通讯录是2009年6月在参加被告公某供货商招待会上由被告公某的工作人员发给证人的;2、2009年8月3日的时候证人与原告公某业务员朱乙,一起到被告公某对账,由被告公某的财务负责人赵某、王某一起核对了双方乙往来的送货单,核对并由赵某确认签字应付原告货款为130414.84元;证据八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王某系被告公某职工,并证明:1、赵某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曹××的妻子,任被告公某财务总监;2、2009年8月3日的时候原告公某有两业务员到被告公某对账,由被告公某的财务负责人赵某、证人王某一起核对了双方乙往来的送货单,核对并由赵某确认签字应付原告货款为130414.84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为:原、被告素有海绵业务往来关系,至2009年7月25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30414.84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至今分文未付,故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一直有海绵供销业务往来,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130418.84元应当及时支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销货单、对账单以及证人证言等,均证实原、被告之间一直具有海绵业务往来关系,部分销货单上需方名称“海宁市灵蛇纺织面料复合厂”实际为被告公某,对账单上确认的总的数额是原告和海宁市灵蛇公某总的业务量,亦包括以“桐乡市铖枫海绵海绵厂”为名称的销货单,由证有证人王某某关于“当时他们送货来的时候,送货来的人是一样,他们说铖枫海绵来了,我们就马上卸货了,我到现在才知道供方的抬头不一样。但对账单(往来询证函)上确认的总的数额是铖枫海绵有限公某(包括海绵厂)和灵蛇公某总的业务。我以前一直认为海绵厂和海绵公某是同一家。”的证言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对账单即往来询证函依法有效,部分送货单上送货单位名称或收货单位名称不一致,不影响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蛇纺织面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桐乡市铖××海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418.84元,应当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8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筱明审 判 员  陈水乔人民审判员  何达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