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诸暨市××天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诸暨市××天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35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诸暨市××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蒋甲。原告夏某某(曾用名夏晚霞)诉被告诸暨市××天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在本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2113号[二审案件(2009)浙绍商终字第668号]案件中可得款款116万元进行了查封。因本案需由另一案,即(2009)绍诸商初字第2113号案件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依法裁定中止审理。2010年1月6日,原告申请对本案的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诸暨市××天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有购买拉链、纽扣业务关系,至2009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6105.1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56105.11元。被告诸暨市××天服饰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辩称:双方买卖业务发生过的,但原告的起诉的金额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夏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一百八十九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为1156105.11元的拉链、纽扣等服装辅料的事实;2、请求法院出示(2009)绍诸商初字第2113号案件中由被告提供的出库单原件三十六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名的金甲、殷甲系被告单位职工的事实;3、原告住所地村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制单人的夏晚霞系夏某某的事实;4、被告给原告的传真件二份及相对应的送货单二份,拟证明白乙系被告单位的职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没有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被告对证据1、4提出异议,认为由金甲、白乙、殷乙签名的送货单及没有人签名的送货单不予认可,这些人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由罗某某、蒋乙、金乙、陈某某签名的送货单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89份送货单上,由罗某某、蒋乙、金乙、陈某某签名的送货单,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为,被告在(2009)绍诸商初字第2113号案件(该案件中诸暨市××天服饰有限公司是原告)中向法院提供的的送货单的主管栏上由金甲或殷乙的签名,说明金甲、殷乙系被告被告单位的仓库管理人员,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由金甲、殷乙签名的送货单,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订货单及相应的送货单,这二份订货单系白甲制作,而相应的送货单的收货人系蒋乙签收,因被告对蒋乙系系其职工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可以确定白乙也系被告单位的职工,故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证据1中由白乙签名的送货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没有被告单位职工签名的送货单5份,货款计人民币20437.79元,本院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素有服装辅料买卖业务关系,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1月5日期间,原告多次供应被告纽扣、拉链等服装辅料,服装辅料送货单上由被告单位的职工金甲、白乙、殷乙等人的签名,服装辅料价值共计人民币1135667.3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35667.32元,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订单及本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2113号案件中被告单位的送货单所证实,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没有任何人签名的5份送货单上的服装辅料,价值计人民币20437.79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这些服装辅料,被告也否认收到过这些服装辅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这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35667.3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天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夏某某货款计人民币1135667.3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205元,依法减半收取760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602.50元,由被告诸暨市××天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20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宣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