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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10号原告:李某甲。被告:金某。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时常吵架。2005年10月开始被告长期在外不归家,夫妻分居生活近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一、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及被告身份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朱健政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