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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45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华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8月6日被告方某某从原告周某某处购买工业硅粉0.5吨(每吨13500元),货款为6750元。2009年7月23日,被告方某某出具欠条给原告周某某,约定于2009年8月15日前将货款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某某于2009年8月19日出具1000元的现金支票作为归还原告的货款,该现金支票经开化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核实为账户上无现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某某支付货款6750元。被告方某某辩称,2008年8月份购买硅粉时,双方约定是试用的,货款也不到6750元。且原告至今没有将财务发票开给被告。因此要求原告周某某先开具财务发票。原告为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方某某尚欠原告周某某硅粉款6750元并约定于2009年8月15日支付的事实。二、农某某用合作社现金支票一张。证明原告周某某未从被告方某某帐户中提取现金的事实。被告方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6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周某某购买工业硅粉0.5吨,合计6750元。2009年7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周某某,约定于2009年8月15前支付原告硅粉款6750元。2009年8月19日被告方某某出具1000元的现金支票给原告周某某作为货款支付,但经开化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核实为该帐户上无现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接受原告的标的物后,理应支付原告货款。同时,被告出具了欠条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确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支付原告周某某货款6750元(原告周某某于被告履行同时出具财务发票给被告方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处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华璐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