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商��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倪丰贵与朱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丰贵,朱立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24号原告:倪丰贵。委托代理人:徐利水。被告:朱立新。原告倪丰贵为与被告朱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哲军以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丰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利水、被告朱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倪丰贵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发生毛竹生意往来,截止2008年12月30日,被告朱立新尚欠原告倪丰贵货款122000元,并由被告朱立新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4月30日前支付。后经原告倪丰贵多次催讨,被告朱立新仅支付货款27000元,尚有95000元货款未支付。为此,原告倪丰贵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立新支付货款9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倪丰贵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立新欠原告倪丰贵货款122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4月30日前支付的事实。被告朱立新辩称:原、被告之间确有生意往来,被告朱立新欠原告倪丰贵毛竹款是事实,但欠款总金额并非122000元,而是120000元。因此,除去已经支付的27000元,被告朱立新尚欠原告倪丰贵货款93000元,而不是原告倪丰贵所称的95000元。被告朱立新对所述事实未能��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倪丰贵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朱立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并根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相关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发生毛竹生意往来,被告朱立新于2008年12月30日向原告倪丰贵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倪丰贵毛竹款人民币拾贰万贰仟元正(120000)”,并约定于2009年4月30日支付。后经原告倪丰贵多次催讨,被告朱立新仅支付货款27000元,尚有95000元未支付。现原告倪丰贵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立新支付货款9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朱立新向原告倪丰贵购买毛竹后,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倪丰贵认为欠条所载货款总额应以大写的“��贰万贰仟元”为准,而被告朱立新认为该金额应以小写的“120000元”为准。在原、被告双方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欠条所载内容认为,从书写习惯方面来讲,阿拉伯数字的书写一般来说较汉族的书写更易产生笔误,而以汉字来表述欠款金额本身就表明书写者对金额的慎重态度,也符合我国人民传统的思维逻辑。故对于原告倪丰贵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朱立新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立新支付原告倪丰贵货款9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朱立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0元,由被告朱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哲军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