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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吴某经预谋后,在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浙江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竹海水韵”工地仓库内,两次采用刀割的方式,窃得4*25+1*16电缆线8余米,4*35+1*16电缆线8余米,并予以销赃。同年9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吴某采用同样方法,窃得仓库内4*25+1*16电缆线6.4米、4*35+1*16电缆线12米。后二被告人在转移赃物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赃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吴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阮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余杭刑侦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吴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某、吴某退赔其余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