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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于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53号原告于某。被告黄某某。原告于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孟有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日,被告黄某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两个月,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起诉后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由被告黄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有由被告黄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于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孟有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蒋寒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