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黄春杰与黄群英、黄木根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杰,黄群英,黄木根,陆玉英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50号原告:黄春杰。被告:黄群英。被告:黄木根。被告:陆玉英。原告黄春杰与被告黄群英、黄木根、陆玉英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了判决。原告黄春杰,被告黄群英、黄木根、陆玉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春杰起诉称:被告黄群英系原告姐姐,黄木根、陆玉英系原告父母。原、被告全家及原告祖母黄金荣在嘉善县惠民街道大通村吕黄村54号建造了住宅及猪舍等房产(价值40000元)。原告祖母已于2001年病故,且原、被告姐、弟二人均已成家多年,为避免今后矛盾,要求分家析产。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嘉善县惠民街道大通村吕黄村54号的房屋产权,东面三楼三底住宅(155.6㎡)及猪舍一间(31㎡)归原告所有;西面一楼一底住宅(62.6㎡)及厨房一间(12㎡)、猪舍(31㎡)归三被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建房土地使用申请表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要求分割房屋的来源。3、嘉善县公安局惠民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黄木根的母亲黄金荣于2001年12月9日因病死亡。4、嘉善县惠民街道大通村村民委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黄金荣共生育黄木根、黄彩荣、黄富珍、黄丽珍四个子女。5、书证3份。证明:黄木根的姐妹自愿放弃享有黄金荣遗产的权利。被告黄群英、黄木根、陆玉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黄春杰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黄群英、黄木根、陆玉英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黄群英、黄木根、陆玉英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但认为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自己承担。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本案系家庭成员间处理共有房产之纠纷。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处理。被告黄群英、黄木根、陆玉英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受理费由法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嘉善县惠民街道大通村吕黄村54号房屋中的东面三楼三底住宅及猪舍一间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黄春杰所有;西面一楼一底住宅及厨房一间、猪舍一间的房屋产权归被告黄群英、黄木根、陆玉英所有。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春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华青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