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新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陈某甲、陈某甲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陈某甲,陈某乙,颜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新民初字第10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被告:颜某。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颜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泳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起诉称:被告陈某甲系被告陈某乙、颜某的女儿。2009年经媒人王某某、颜乙(已亡故)介绍认识,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26日(农某2月初2)双方订立婚约关系,三被告收取原告聘金59800元及金甲其中包括白18k金乙坠一只、铂金项链一根、白18k金钻戒一只,价值人民币7456元)。现双方婚约已解除,但上述聘金未予返还。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59800元及金甲其中包括白18k金乙坠一只、铂金项链一根、白18k金钻戒一只,价值人民币7456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金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颜某答辩称:被告陈某甲系被告陈某乙、颜某的女儿,三被告收取聘金59800元及金某是事实,但是原告先提出退婚,不同意返还聘金及金某。原告赵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三份,用以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温某市新河镇人民调解某某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18日在新河镇调解某某会调解,但后因返还礼金问题上达不成协议,双方调解未成的事实。3、温某金丙首饰品质保证单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2月17日,原告方所购买的金某价值7456元的事实。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颜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某乙、颜某系被告陈某甲的父母。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2月26日(农某2月初2)订立婚约关系。三被告为此在当日经媒人王某某、颜乙(现已亡故)之手收取聘金59800元。现双方婚约已解除,但上述聘金未予返还。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婚约关系而赠送聘金,系以缔结婚姻为条件的,因现该条件已无法成就,故收取的聘金应予返还。作为一种农村习俗,给付彩礼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是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经济往来。被告陈某乙、颜甲系被告陈某甲的父母,作为主要家庭成员,亦是聘金交付的经手者,作为本案主体并无不妥,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金某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颜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赵某5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代理审判员 陈泳滨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