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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山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山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59号原告向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山区××务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市心路××世纪广场××室。负责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原告向某某诉被告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山区××务部(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桂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人寿保险××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某某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致残,请求判令被告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2768.12元、误工费22720元、护理费7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营养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22219.2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1800元(车辆损失1500元、衣物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90484.32元,除已支付43768.12元,尚应支付46716.20元。要求被告人寿保险××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理赔款。被告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的事实无异议,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被告人寿保险××营销部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该公司按责任限额分项理赔,同时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及部分财物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被告章某某驾驶浙a×××××小型客车由南向西转弯进入萧山区左十四线农垦二场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面部挫伤”。经鉴定机构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二个十级残疾。另查明:浙a×××××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27日0时起至2009年5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章某某已支付赔偿款43768.12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1.医疗费,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票据,为23632.63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240天,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按71元/天计算合理,为1704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康复情况,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90天,标准按62.85元/天计算,为5656.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补助20天,标准按50元/天计算,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22219.20元;7.鉴定费1200元;8.财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实际,衣物损失酌情认定2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肇事双方的过错责任,酌情认定48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77983.3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章某某违章驾驶,其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伤,故对此损害结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浙a×××××小型客车已向被告人寿保险××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保险××营销部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营销部主张分项赔偿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等,以减轻自身责任,这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山区××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向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7983.33元,因章某某已支付向某某43768.12元,则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山区××务部支付向某某34215.21元,支付章某某43768.1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章某某负担。其中章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200元,向某某同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瞿丽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