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民初字第256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史仁祥与史志祥、史翰放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仁祥,史志祥,史翰放,李美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民初字第2567号原告:史仁祥,男,194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史志祥,男,193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史翰放,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李美娥,女,194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史仁祥与被告史志祥、史翰放、李美娥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仁祥、被告史志祥、史翰放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美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仁祥诉称:原告与被告史志祥系兄弟关系,被告史志祥与被告李美娥系夫妻关系,被告史翰放系史志祥、李美娥之子。原、被告双方为了祖传的房屋之事素有矛盾,为了房产纠纷三被告也殴打过原告。2009年7月19日上午十时许,原告在自家门外沟边倒垃圾后回到屋里,三被告马上赶到原告住处,骂原告乱倒垃圾,为此双方发生口角,三被告即动手将原告殴打致伤,后被邻居拉开。2009年7月21日上午八时许,原告与隔壁邻居史岳青为两家中间板壁损坏之事发生争执,这时,与此事无关的三被告即赶过来,不分青红皂白动手就打原告,后被旁人拉开。原告也未去医治。2009年7月21日下午五时许,原告在自己住处自言自语,三被告听见了,又赶过来殴打原告,致原告伤上加伤,到7月27日早上到医院诊治,经查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左肩骨折,虽经医治至今未愈。为此,原告已经支付医疗费1783.7元,扣除公费报销,自费部分计903.6元。三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伤,应当对原告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年事已高,骨伤需要加强营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03.6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903.6元。原告提供调解终止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纠纷发生后曾经调解未成;病历记录及病员证明,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史志祥、史翰放辩称:被告史志祥与原告史仁祥系兄弟关系,因祖传房屋的事情原告经常无故挑衅、恶意谩骂被告一家。原告所称的三被告在2009年7月19日殴打被告的事情,完全是原告的谎言,被告史翰放不在场,被告史志祥、李美娥没有和原告吵架更没有殴打原告,调解终止书是怎么回事三被告并不清楚。2009年7月21日上午,原告与史岳青发生争执,当时被告史翰放不在现场,被告史志祥报了警,并且叫来了村治保主任骆小满,当时派出所也处理了,不曾有三被告殴打原告的事情,当场很多人可以作证。原告所称的2009年7月21日下午三被告殴打原告的事情也系一派胡言,纯属虚构。被告史志祥、史翰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美娥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美娥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作以下认定:1、关于原告提供的调解终止书,拟证明在纠纷发生后双方曾经调解未成,被告史志祥、史翰放对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发生过调解这回事。本院经审核,该调解终止书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提供的病历记录及病员证明,被告史志祥、史翰放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史志祥、史翰放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史仁祥与被告史志祥系兄弟关系。被告史志祥与被告李美娥系夫妻关系,被告史翰放系史志祥、李美娥之子。原告称:2009年7月19日被三被告殴打,左肩被史志祥用木棍打伤。2009年7月21日上午,原告与史岳青发生争执,三被告又无故殴打原告。同月24日,原告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该调解委员会出具《调解终止书》1份给原告。同月27日,原告到宁波市北仑区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经CR检查,原告左锁骨肩峰端骨折。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903.60元,营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构成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具备四个要件,即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原告称三被告于2009年7月19日、7月21日对原告进行殴打,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对原告实施过违法行为的事实。2009年7月27日,原告经医院检查,确实存在左锁骨肩峰端骨折的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害事实系三被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仁祥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史仁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 敏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海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