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448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宁波高新区健坤电热技术有限公司与宁波双诺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高新区健坤电热技术有限公司,宁波双诺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486号原告:宁波高新区健坤电热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杨木契路***弄*号*层。法定代表人:龚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贵猛,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双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杭州湾新区兴慈二路。法定代表人:戚双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东,慈溪市中和律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波高新区健坤电热技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双诺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8日、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高新区健坤电热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贵猛,被告宁波双诺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高新区健坤电热技术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宁波市科技园区健坤电热技术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而被告系慈溪双诺电器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自2006年起建立了合作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热膜云母发热板。合作期间内,原告按约定分批次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然而虽经多次催讨,被告仍一直有拖欠货款的现象。2009年1月19日,经过核对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计165768元,被告至今未能付清。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5768元,赔偿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2009年12月19日止、以16576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8010元。被告宁波双诺电器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并未授权戚亚冬与原告进行对账,该人员既非公司高管也不是主管财务的人员。原告从未向被告开具任何缴税发票,且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的约定,被告就算有欠款,亦未到付款时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就买卖电热膜云母板达成了购销条款;2.对账单,证明经账目核对,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65768元;3.被告的工商更变登记情况,证明原告系宁波市科技园区健坤电热技术有限公司变更而来;4.原告的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证明被告系慈溪双诺电器有限公司变更而来;5.被告单位戚亚冬社保参保证明情况,证明戚亚冬是被告单位员工。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非原件,同时核账人员戚亚冬无权代表被告核对账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4、5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为原件,故其真实性可以认定,而该对账单签具人戚亚冬,被告确认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姐姐,又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仅口头否认戚亚冬无对账职权,而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但鉴于对账单中核对人员的特殊身份,本院认定戚亚冬有权代表被告对账。故其关联性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原、被告建立电热膜云母的买卖关系。2007年8月15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货到需方仓库,需方付清当批货款的90%;余下货款结算方法:全年货款的5%在年底结算时付清,另全年货款的5%作为质保在明年订货前付清”,合同有效期一年。双方业务发生至2008年12月份,此后双方未发生业务。在交易过程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经2009年1月19日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165768元,并经被告的职员戚亚冬(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姐姐)签具对账单一份。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有效。双方应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并提供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数额。被告辩称对账人员无权代表被告。但鉴于对账人戚亚冬既是被告职工,又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戚双央的姐姐,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戚亚冬对账时不会损害公司权益,故该对账单具有真实性,并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关于被告辩称欠款未到付款期限,鉴于原、被告业务终止于2008年12月,之后未发生新的业务,即使按双方于2007年8月15日签订合同中的付款约定,质保期限亦已届满,故被告上述辩称不能成立。现被告欠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65768元,以及利息损失8010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双诺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的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高新区健坤电热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65768元及利息损失801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计199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哲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