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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94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张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张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942号原告楼某某。被告张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楼某某为与被告张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由被告张某出具借条一份。此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张某、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9月13日复婚。2007年10月6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张某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双方对还款时间未作书面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2009年9月10日原、被告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第四条载明:男女双方无共同债权,双方共同债务和女方个人债务都由男方负责任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申请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两被告离婚时被告刘某某承诺对被告张某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应认定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徐云飞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欢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