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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雷纸箱包装厂、台州市××雷纸箱包装厂与被告台州××鞋业有限与台州××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雷纸箱包装厂,台州市××雷纸箱包装厂与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台州××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23号原告:台州市××雷纸箱包装厂,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街道××家村。法定代表人: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国镇牧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盛某某。原告台州市××雷纸箱包装厂与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雷纸箱包装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台州市××雷纸箱包装厂起诉称: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纸箱,并于2009年3月8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2009年10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纸箱款18450元,但2009年6月6日被告出具的实物入库凭单1262元未计算在内,故被告共欠原告纸箱款19712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9712元。原告台州市××雷纸箱包装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某基本情况(在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某的基本情况;2、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的事实;3、欠条及实物入库凭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纸箱款19712元的事实。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台州市××雷纸箱包装厂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台州市××雷纸箱包装厂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应当及时予以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雷纸箱包装厂货款人民币197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巨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