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236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国才与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才,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360号原告:金国才。委托代理人:魏立业。委托代理人:魏志华。被告: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云。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委托代理人:任金标。原告金国才为与被告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新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学凯、吴加茂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才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华,被告诚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任金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国才起诉称:2004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搭建钢结构厂房(即喷水车间)事宜,签订协议,就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完工后按实际面积计算,即6906.7平方米,合计工程款953,124元,后双方协商减去3,124元,被告于2005年4月30日前支付9笔共计95万元。后原告又对被告新厂钢结构及围护工程、老厂部分的钢棚,以及围霞丝车间北面彩钢板和染厂门材料工程进行施工,合计工程款为708,286元,被告代表赵杨喧等人已签字认可。但是被告只支付原告7笔共计48万元,尚有228,286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诚盛公司答辩称:本建设工程合同是于2004年签订,2008年我方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原告方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原告施工工程部分工程款153万元我方已经付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基本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4年7月9日,诚盛公司(甲方)与金国才(乙方)签订《搭建钢棚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湖塘板桥工地的钢结构厂房委托乙方搭建,乙方按所规划草图标准搭建钢房,图上无气楼,应加气楼标准另定。使用材料照图上所标一致,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重做;所有材料由乙方自行购买,不得以疵品材等、外品材等冒充正品材使用。被甲方发现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甲方经提出乙方必须立即调换;搭建面积以完工后丈量为准,搭建价(包工包料)120元/平方米;付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到全部搭建完毕后付款至总金额的百分之七十,余款百分之三十完工后三个月付清;施工期限为2004年7月10日至9月10日止,计63天。双方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又因被告要求完成了喷水车间旁边部分的钢棚、新厂钢结构及围护工程、老厂部分的钢棚,以及围霞丝车间北面彩钢板和染厂门材料工程。按照搭钢结构工程协议约定,前期工程款共计953,12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95万元,3,124元双方协商减让,原告不再主张;后被告又支付原告48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又一致认可被告另外还支付了原告10万元。另查明,被告未就案涉钢棚工程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金国才未取得相应建筑施工资质。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搭建钢棚协议,被告付款凭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所作陈述等。本案争议焦点为总工程价款数目。对于总工程款,原告举证的结账单及草图附件显示,被告方经办人赵杨喧等人已经在工程款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本院认定此签名系被告工作人员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认定双方对总工程款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总工程款为1,661,410元。被告方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53万元整,双方协商后原告让免工程款3,124元,剩余128,286元未支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完成钢结构工程施工之事实清楚。因金国才未取得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诚盛公司所签订的《钢棚搭建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现讼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虽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鉴于诚盛公司已实际使用的事实,故工程应视为合格。同时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总工程款为1,661,410元,被告方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530,000元,原告方让免3,124元,尚未支付128,286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国才工程款128,28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国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4元,由原告金国才负担2,069元,被告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55元。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新祥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吴加茂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华江核对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