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何某某、郑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何某某,郑某某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10号原告傅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傅某某诉被告何某某、郑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天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原告系浦江县南山居饭店业主。2005年6月份至2006年6月份期间,两被告多次到原告处就餐,共计欠餐费1200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餐费1200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浦江县南山居饭店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证据二、两被告签名确认的菜单12张,证明两被告在浦江县南山居饭店就餐消费的事实。被告何某某辩称:两被告就餐消费是事实,欠款也是事实。就餐期间,被告何某某系西张村委会的村主任,被告郑某某系西张村委会的村支书。两被告因为西张村的事情请客吃饭,故该笔餐费应由西张村委会支付。被告何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何某某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饮食服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及时如数支付餐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关于该笔餐费应由西张村委会支付的辩称,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傅某某餐费计人民币1200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某某、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楼天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楼巧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