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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滨商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与史××、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史××,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745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詹××。被告史××。被告吴××。原告王××与被告史××、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9年6月30日,被告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此史××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8月29日,到期不还款每逾期一天,支付借款总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赔偿金,并承担原告因催款而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交通费等各种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史××至今未还。因被告吴××与被告史××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承担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史××、吴××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史××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借款100000元事实。两被告缺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借条系原件,由原告持有,且借条上有被告史××的签名及捺印,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6月30日,被告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为此,被告史××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从2009年6月30日至2009年8月29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到期不还款,每逾期一天,由甲方支付借款总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赔偿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史××未按时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史××应当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史××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但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减少。原告要求被告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日常生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此款于2009年8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3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160元,由被告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虹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晓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