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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刑二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任林苗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林苗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刑二终字第21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林苗,原系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法制监察局局长,曾任宁波市土地管理局、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管理处处长。因本案于2009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奉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叶子民、徐峰,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林苗犯受贿罪一案,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浙甬刑一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任林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9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林苗利用担任宁波市土地管理局、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管理处处长的职务便利,为宁波广厦住房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波京润置业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在房地产开发的土地受让、供地审批等事项中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上述单位负责人谢玉辉、郑方清、傅德芳、陈苏国、钟圣宏、韩锡定所送的人民币21万元和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164800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任林苗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判决追缴任林苗犯罪所得人民币21万元和2万美元。任林苗上诉提出,本案所涉地块均是依照有关规定公开出让,不存在权钱交易;一些开发单位因征地、拆迁工作受阻而对其不满,不可能对其表示感谢;谢玉辉、钟圣宏等人所在的公司近年大案频发,其不可能与这些公司发生不正当经济往��;郑方清等人从未与其私下接触,不可能向其行贿。其是因为检察机关对其进行数昼夜突击审讯等被逼无奈而承认受贿。请求改判其无罪。其二审辩护人提出,任林苗的辩解具有合理性,认定任林苗受贿的证据不足,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任林苗受贿的事实,有行贿人谢玉辉、郑方清、傅德芳、陈苏国、钟圣宏、韩锡定以及任林苗妻子张优羽的证言,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通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审批表、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任林苗之女任婷婷被高校录取情况的证明、出入境记录,检察机关的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任林苗亦曾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任林苗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受贿事实,所供与行贿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相印证,且大部分受���事实系任林苗供认后检察机关找行贿人查证属实,任的妻子张优羽亦证实任林苗除工资、奖金外,有数十万元人民币、美元交其保管,故任林苗受贿的事实足以认定。任林苗以无奈承认受贿来否定交代的真实性及不存在权钱交易、有关公司人员不可能对其行贿等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任林苗在侦查阶段未立即交代犯罪事实,而是经检察机关多次审讯后才予交代,并不足以说明交代是虚假的。相反,其交代得到行贿人证言和其他证人证言、书证等印证,受贿事实足以认定。上诉意见和关于认定任林苗受贿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林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任林苗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上诉、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友军代理审判员  虞伟华代理审判员  徐爱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晓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