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73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陈某某、绍兴市××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某某,绍兴市××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732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绍兴市××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绍兴市××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在2009年2月16日,因生意所需向朱某某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绍兴市××大酒店有限公司作了担保,借期一个月。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履行自已诺言,被告绍兴市××大酒店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09年10月17日,朱某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40万元,支付从2009年3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被告绍兴市××大酒店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人被告陈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立案侦查。若经查实朱某某系被告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受害人,则其损失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途径予以解决,在经追赃或退赔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