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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董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67号原告林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于2010年1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李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36kw高频机数台。2007年12月16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000元,2007年度设备维修费393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000元,按月利率1%计4080元,设备维修费3930元,共计人民币25010元。被告董某某口头辩称,欠货款17000元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延期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产需要曾向原告购买高频机。2007年12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7000元,并出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因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在结算后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弃放弃利息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设备维修费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货款计人民币17000元;二、原告林某某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1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林某某负担100元,被告董某某负担11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李 雅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