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41号原告:郑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以借钱还债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于2008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其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远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