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嘉兴市××太阳××有限公司承揽合与嘉兴市××太阳××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94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王某某。被告:嘉兴市××太阳××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新康路。法定代表人:陶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嘉兴市××太阳××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铁鹰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至7月间,被告陆续某某原告加工羊毛衫,原告按约定完成后将产品交付被告,被告签收确认,共计加工费57354.3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至今尚欠54354.3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欠款。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送货单4份,证明从2009年5月至7月原告为被告加工羊毛衫共计加工费57354.30元,被告于2009年6月支付了3000元,尚欠54354.3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是:我是被告的生产厂长,代表被告签收原告交付的毛衫,并将凭证上报给当时的总经理郭志良,但不清楚公司是否已支付加工费。被告未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证据的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能相互印证,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有证据证实。被告应当在收取原告交付的加工产品后及时支付所欠的加工费,已经支付的3000元应当扣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太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加工费54354.30元。本案受理费579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铁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爱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