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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461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祝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祝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616号原告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政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慧慧。被告祝江。原告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与被告祝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9日、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球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范慧慧,被告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球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员,原告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于2010年7月2日通知被告将其调至阜阳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不同意。嗣后,被告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故原告根据规章制度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故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当。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自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决定书之日起,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不应按绍市劳仲案字(2010)第283号仲裁裁决书内容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祝江辩称: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员,2010年7月2日,原告通知被告将被告调往安徽阜阳环球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鉴于阜阳公司与原告名称、法人不同,又是跨地区调动,被告考虑家庭情况,拒收原告调令。后被告继续工作至8月11日。8月11日,被告发现原告停发被告工资及停缴养老保险,故被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证明1份,要求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证据2、劳动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劳动时间及休息休假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证据3、员工手册1份、文件签收确认单7份,要求证明如劳动者连续旷工,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已经送达被告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证据4、更换车辆通知1份,要求证明原告给被告更换车辆后,要求被告继续工作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收到过该通知,该证据系原告事后补写的。证据5、考勤表1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旷工离职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伪造,被告工作地点在绍兴市区,公司地址在袍江,被告从未进行过考勤。证据6、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被告连续旷工,根据员工手册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收到过该通知书,该证据系被告事后补写的。证据7、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提出的部分请求被告已另行申请仲裁,尚在仲裁阶段。被告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8、证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至8月13日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应某证人出庭作证,且证明人并非原告单位职工,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9、汽车维修结算单2份、薪酬管理条例1份,要求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公里里程及驾驶员工资由公里里程构成的事实。原告认为薪酬管理条例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被告工资约定为月工资1800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结算单认为不能证明该车辆系被告驾驶。证据10、员工调令通知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曾告知被告到阜阳工作的事实。原告认为在仲裁阶段未核实过该证据真实性,即使真实,原告在被告不同意去阜阳工作后,已经告知被告原告同意被告在原单位工作,只对其驾驶车辆进行调换。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2、3、7、10,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5、6,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8,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9、原告仲裁时未提出该项请求,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以上经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03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驾驶员,主要工作为接送公司领导子女上下幼儿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被告月工资为1800元。原告于2010年7月2日通知被告调动工作地点,将被告调至阜阳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的子公司)工作,并要求被告于2010年7月7日办理报到手续。被告因不同意调动,未去阜阳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0年7月6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08年3月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0年7月14日停缴。另认定,被告曾于2010年8月11日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8320元;补缴自2003年2月至2008年10月的职工养老保险金;补发拖欠工资6700元。该委裁决如下:原、被告劳动关系自2010年8月11日起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4400元;驳回被告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收到仲裁裁决后,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0年10月26日起诉来院。同时认定,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再次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补发2010年7月至8月工资3600元;补缴2010年7月至8月社会养老保险费;补发工作期间的车辆行驶里程补贴20630元;补发2008年至2010年8月11日带薪年休假的加班费3042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涉及劳动合同变更的应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用工地点属于劳动合同的重要组成项目,用人单位改变劳动者用工地点,特别是跨地区改变的,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原告于2010年7月2日通知被告将被告调往阜阳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已经表示拒绝,故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或者终止的情况下,单方面中断被告社会养老保险,被告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03年2月至2008年10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申请请求,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补发拖欠工资,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祝江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8月11日起解除;二、原告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祝江经济补偿金1440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