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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东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市××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沈阳××铝合金与沈阳××铝合金结构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市××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沈阳××铝合金,沈阳××铝合金结构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东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宁波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彩虹××路××号(17-4)-(17-10)。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沈阳××铝合金结构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原告宁波市××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沈阳××铝合金结构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继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铝合金结构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3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宁波市自来水公司中心食堂改建工程外装修玻璃、铝合金板幕墙及橱窗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2%的土建配合费及2%的管某某。2004年7月被告施工就已完毕,但被告却尚欠原告配合费和管某某30.97万元至今未付。被告于2007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额,但届满,被告却又拒绝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土建配合费和管某某共30.97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98937元(暂计算到2009年9月20日止,要求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被告是否存在欠原告土建配合费和管某某共30.97万元的事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建设施工分包合同存在的事实及双方具体的权某和义务。2、应付新亚公司自来水工程费某某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具体金额。3、还款计划一份,拟证明被告认可的欠款金额及承诺的还款日期。4、催讨函两份,拟证明原告曾数次催讨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作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在原告履约后,被告未按约付款,被告并承诺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额欠款的事实,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充分的证明力,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某,故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03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宁波市自来水公司中心食堂改建工程外装修玻璃、铝复合板幕墙及橱窗分包给被告施工。工程款经原告签字,由建设单位直接拨付给被告。被告需向原告缴纳合同总造价2%的配合费及2%的管某某;交纳方式以现金或汇票方式完成;交纳时间在建设方执行合同,第二次付工程款给被告时,被告交纳给原告配合费及管某某人民币伍万元及叁万元钢结构配合管某某;配合费及管某某余额在竣工结算后,在建设方支付被告工程款时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此后,2004年7月被告施工完毕,但被告尚欠原告配合费284000元,水电费78100元,幕墙漏水返工费14000元,木工返工人工费3600元,屋顶钢架配合费30000元,合计价款409700元,除已支付配合费10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309700元。2008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载明:被告所欠款项将于2008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直至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本院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在施工完毕后,应按约支付原告配合费及管某某。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建配合费和管某某共309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被告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铝合金结构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建设有限公司土建配合费和管某某共309700元,并自2004年7月20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30元,减半收取后371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235元,由被告沈阳××铝合金结构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继红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香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