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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龙执民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崇标与吴晓静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崇标,吴晓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龙执民字第134号申请执行人李崇标。被执行人吴晓静。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温龙商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吴晓静至今未能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吴晓静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五林村公园路64号的房屋(地号:G0812-17-5,所有权证号:塘下镇场桥,总建筑面积355.32平方米,使用土地面积55.08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吴晓静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五林村公园路64号的房屋(地号:G0812-17-5,所有权证号:塘下镇场桥,总建筑面积355.32平方米,使用土地面积55.08平方米)。二、被执行人吴晓静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被执行人吴晓静应于本院采取查封措施十日内履行本院的(2009)温龙商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拍卖或变卖上述被查封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孙孟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