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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8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黄某某诉称:2009年4月1日,王某某就其向黄某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出具欠条1份,约定还款日期为8月份。2009年7月23日,王某某又向黄某某借款1.50万元。上述借款经黄某某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要求王某某归还借款21.50万元,并赔偿自2009年9月1日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9年4月1日、7月23日,王某某向黄某某出具的欠款20万元、1.50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黄某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王某某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王某某向黄某某借款20万元。2009年4月1日,王某某向黄某某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黄某某20万元,于同年8月份归还。2009年7月23日,王某某又向黄某某借款1.50万元,并在2009年4月1日向黄某某出具的欠条中予以载明。王某某至今未向黄某某归还借款。本院认为:黄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王某某向黄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返还借款、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黄某某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返还黄某某借款215000元;二、王某某赔偿黄某某自2009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2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三、上述款项,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富建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