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某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程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程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某民初字第4号原告程某。被告林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东郊监狱服刑。原告程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雨清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被告强暴了我的女儿,因此被判刑四年,此事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2009)杭某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事实。被告林某辩称,我现在在服刑,家庭是我唯一的精神寄托,希望原告等我刑满后再考虑是否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我也没有异议,但我们婚后尚有共同债务即信用社贷款20万元,要求共同偿还。被告林某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原告生有一儿一女,被告生有一子,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9年3月,被告林某因强奸原告女儿,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此事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09年12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在婚后共同生活当中,被告林某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不顾基本的伦理道德,强奸了原告的女儿,该行为严重影响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尚有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之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而无法查证核实,如有纠纷,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韩雨清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