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庆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民初字第5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被告吴某甲。原告叶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运文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同居生活后生育二女,大女儿吴某乙,现年15岁,在岭头中学读初三,二女儿吴某丙,现年6岁,在江某小学读一年级。原、被告于2002年7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2008年农历6月13日,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大女儿由被告抚养,小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事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约十八年前,原、被告认识并恋爱,之后双方某某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取名吴某乙,现在岭头中学就读初中三年级,××××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吴某丙,现在江某小学就读一年级。双方于2002年7月25日在庆元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有所争吵,2008年农历6月13日,双方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但之后双方又曾同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女儿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前并不缺乏了解,且婚后感情尚可,只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有所争吵,造成夫妻关系紧张,但只要双方珍惜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运文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素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