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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民初字第466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裘甲等与裘丙、罗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裘甲,潘某某,裘乙,张某某、裘甲、潘某某、裘乙为与被告裘丙、罗某,裘丙,罗某某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民初字第4661号原告张某某。原告裘甲。原告潘某某。原告裘乙。法定代理人裘甲、潘某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底某某、庄某某。被告裘丙。被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原告张某某、裘甲、潘某某、裘乙为与被告裘丙、罗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可乐独任审理,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底某某、庄某某,被告裘丙、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1997年9月1日,原告裘甲作为建房户主,其他三原告作为共同申请人向杭州市××区北干街道荣星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在该村10组批建宅基地。后批准宅基地面积为110平方米,登记在册的共同使用权人为四原告。同年,由原告裘甲、潘某某出资,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一栋。后因两被告结婚所需,四原告将上述房屋交由两被告使用。2009年6月19日,两被告协议登记离婚,将属于四原告所有的房屋作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归两被告及其女儿所有,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起诉要求确认两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订立的离婚协议中关于位于杭州市××区北干街道××号房屋的分割处理的约定无效。被告裘丙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当时离婚时,被告裘丙根据被告罗某某的要求在离婚协议上签了名,对被告罗某某提出的要求均予以同意。被告裘丙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罗某某辩称: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与四原告互换方式取得了本案争议的位于杭州市××区北干街道××号的宅基地,并出资建造了房屋。现发生纠纷的原因是两被告离婚所致,四原告与被告裘丙串通侵害被告罗某某的利益。故要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1份,欲证明本案争议的位于杭州市××区北干街道××号房屋系四原告批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裘丙无异议。被告罗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四原告在1997年经审批取得了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并不能证明该宅基地上的房屋是由四原告建造的。2、结婚证、离婚证各1份,欲证明两被告结婚、离婚的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3、离婚协议书1份,欲证明两被告将本案争议的房屋非法处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裘丙无异议。被告罗某某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系两被告自愿、合法达成的协议,系有效协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罗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裘甲与被告裘丙订立的旧房转让协议书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裘丙取得杭州市××区北干街道××号房屋及相应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经质证,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裘丙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土地证书年检工作表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两被告依法取得本案所涉房屋和宅基地适用权。经质证,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系杭州市××区北干街道××号房屋的所有人。被告裘丙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照片3张,欲证明两被告于1997年1月17日在杭州市××区北干街道××号房某某举办婚礼。经质证,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裘丙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借条1份,欲证明两被告在结婚后为建房,由被告裘丙出面向案外人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四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告裘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是为了开店所需,且已全部归还。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6、萧山区地名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杭州市××区北干街道××号房屋的门牌登记户主为裘丁。经质证,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裘丙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如下:原告张某某系原告裘甲与被告裘丙的母亲。原告裘甲与潘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裘乙系原告裘甲、潘某某的女儿。被告裘丙、罗某某于1998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19日登记离婚。1997年以前,四原告与两被告均居住于位于杭州市××区北干街道××房屋内。1997年,原告裘甲与被告裘丙订立旧房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裘甲将杭州市××区北干街道××号房屋中的1间40平方米房间装让给被告裘丙,被告裘丙支付材料费2500元等内容。1997年9月1日,原告裘甲作为申请人,四原告作为在册人口,以旧房已处理转让的理由,向原萧山市城厢镇荣星村民委员会申请获得位于杭州市××区北干街道××号的宅基地110平方米。现该宅基地上建有一至三楼加架空层和阁楼的住宅一幢及小屋3间,该房屋建成后一直由两被告居住。两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协议离婚,并订立离婚协议书1份,约定:位于杭州市××区北干街道××房屋除××层归被告裘丙所有,其余房屋均归被告罗某某和女儿所有。四原告认为,两被告对该房屋的处理侵害了四原告的所有权,故于2009年8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称中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位于杭州市××区北干街道××号的宅基地使用权系四原告申请所得,因此无论该宅基地上的房屋是否系两被告所建造,两被告在未取得四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均无权擅自分割该宅基地上的房屋。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作出的分割约定,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利,四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裘丙、罗某某于2009年6月19日订立的离婚协议中关于位于杭州市××区北干街道××号房屋的分割处理的约定无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裘丙、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孔海琪审 判 员  张可乐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