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余民初字第238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熊某甲、熊某乙等与熊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民初字第2382号原告:熊某甲。原告:熊某乙。原告:熊某丙。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熊某丁。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与被告熊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熊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共同起诉称:原、被告四人系同胞兄弟姐妹,分别是被告的大哥、二哥和姐姐。原、被告的父亲早年亡故,母亲周某某于2009年7月4日亡故。今悉母亲生前在2004年10月间有一笔13980元的土地征用补助费由被告领取并截留。母亲后事由原、被告共同出资料理完毕。现涉及遗产分割一事,原、被告协商不成。对此,原告认为,上述土地补助费属于某亲的遗产,理应由四位当事人共同分割所有,被告不能一人独吞,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母亲周某某的遗产分割款10485元。被告熊某丁答辩称:三原告要求分割遗产款10485元不符某某,母亲的遗产只有1220.80元,即母亲实际可得共4630元,除去生前开支3409.20元。至于土地征用补偿金,也只是暂领,且母亲是不能享受的。而原告熊某丙出嫁40余年,没有承担母亲赡养义务,故其没有资格参与遗产继承。在母亲生前,被告还负担母亲的生活开支。故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质证后作如下认定:1.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天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母亲周某某已经死亡,被告领取了属于周某某的13980元且未予分割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母亲的款项实际只有4630元,9350元是不存在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某向本院提交了由天中村村民委员会、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结合原、被告提交的上述由天中村村民委员会、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明均出自天中村村委会,从内容上可以确定以下基本事实,即按权某1860元、按人口2770元系周某某实际可得,按土地面积领取的款项系暂领款,其母亲是否可得尚未确定。故本院对原、被告母亲实际可得款项共4630元予以认定。至于暂领款的分割,可待相关部门实际结算、确定后另行理直。2.被告提交帐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领取的母亲土地征用款为4630元,并逐步进行了开支的事实。三原告认为母亲的各项费用都已全部结清。本院认为,上述款项实际领取时间在2004年,至原、被告母亲去世有五年时间,且其母亲随被告居住,被告提出已逐步开支了部分在情理之中,三原告认为已对母亲开支的相关费用结清,但无证据证明结清费用由三原告支付,故本院对被告自认尚存1220.80元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分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熊某丙在当时分书的时候没有承担任何某某没资格参与遗产继承的事实。三原告认为原告熊某丙也尽到了义务,且母亲去世所用的迷信费用都是其所开支。本院认为,分书中对子女的义务分担,并不影响子女相应的继承权利的享受。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早年亡故,2004年,其母所在村按政策征用部分土地,根据权某、人头,其母可分得款项合计4630元,另外,种植户按每亩暂领17000元,上述款项均由被告领取。2009年7月4日,原、被告之母周某某去世。现三原告要求继承上述款项而起纠纷。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继承人即原、被告之母周某某死亡时的个人合法财产如何确定,根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及相关事实,被继承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应为4630元,扣除被告为其母支出的费用3409.20元,实际尚有遗产为1220.80元,原、被告各分得305.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某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各30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熊某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志军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三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