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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周峰与沈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峰,沈月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53号原告:周峰。被告:沈月文。原告周峰与被告沈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振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月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峰起诉称:被告沈月文于2009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3分,于2009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3日至2009年9月25日,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月文未作答辩。原告周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沈月文出具的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沈月文于2009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3分,于2009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3日至2009年9月25日的事实。被告沈月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沈月文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沈月文于2009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3分,于2009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3日至2009年9月25日。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明确,除借款利息约定利率过高外,其他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周峰向被告沈月文提供了两笔借款,其中1万元借款未约定期限,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付息,5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限内还款付息,现被告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周峰要求被告沈月文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3%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请,经本院审核,其借款利息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月文归还原告周峰借款6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沈月文支付原告周峰借款利息(其中1万元借款之利息自2009年5月1日起计算,5万元借款之利息自2009年9月24日起计算,利率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周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已减半),由被告沈月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振麒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