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文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钱××、钱××为与被告郑甲、陈××、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与郑甲、陈××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郑甲,陈××,郑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文商初字第169号原告:钱××。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郑甲。被告:陈××。被告:郑乙。原告钱××为与被告郑甲、陈××、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陈××、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起诉称:被告郑甲、陈××系夫妻关系,被告郑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9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09年7月7日前归还,逾期不还,被告郑甲、陈××自愿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某等),当时约定月利率3%,逾期归还违约金为每日1.5%,并由被告郑乙在借款借据的担保人处亲笔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而被告却均以种种理由故意予以推托,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要求:1、被告郑甲、陈××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从2009年6月8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郑甲、陈××支付逾期利息(按日利率1.5%从2009年7月8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郑甲、陈××承担实现债权的费某5000元;4、被告郑乙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和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甲、陈××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郑乙提供担保的事实;2、浙江省温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某;3、原告钱××和被告郑甲、郑乙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及被告郑甲、陈××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郑甲、陈××、郑乙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郑甲、陈××系夫妻关系。被告郑甲、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9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归还期限为2009年7月7日,逾期按每日未偿还债务总额的1.5%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诉讼、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某等。同时,被告郑乙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等费某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即对原告负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郑甲、陈××未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某等违约责任。同时,被告郑乙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甲、陈××返还借款本息、承担实现债权的费某以及要求被告郑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四倍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及逾期按每日未偿还债务总额的1.5%加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甲、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钱××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同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郑甲、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钱××实现债权的费某5000元;三、被告郑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6元,由被告郑甲、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郑建文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