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5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5日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700元,承诺于同年6月30日前归还。至本案起诉日止,被告未支付该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700元。被告沈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00元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57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同年6月30日还清。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7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应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5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瑶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