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余良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某、冯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某,冯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余良商初字第23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周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一)、冯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二)、金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一于2009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由被告二、被告三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一至今未还,被告二、被告三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归还借款30000元,由被告二、被告三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3日向其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由被告二、被告三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三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三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一归还借款,由被告二、被告三负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周某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某某、金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由被告冯某某、金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建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