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个体经营户。2009年8月2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7月2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淳安县汾口镇酸菜鱼饭馆门口,因琐事与洪小军发生争吵及打架,被告人徐某用拳击打洪小军的脸部、鼻部,致洪小军鼻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洪小军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徐某已按协议支付洪小军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小军的陈述,证人汪八连、徐锡约、郑爱娟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片,调解协议、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因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元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