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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付甲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毛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毛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2号原告:付甲。法定代理人:付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中××楼东××五、六、八层。负责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毛某某。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付甲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甲的法定代理人付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甲起诉称:2008年1月6日14时50分许,被告毛某某驾驶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新埭镇星光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原告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左髌骨骨折、左第6肋骨骨折,并在该院行了左胫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经近一个月的住院治疗后出院,至今在家作康复性养伤。2008年1月17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即由被告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09年9月18日,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结论为需护理期3个月,营养补助期1个月。被告毛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当庭变更为请求判令: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学业损失费、营养费、原告父母的误工费共计人民币42054元;2.交强险赔付限额外不足部分,由被告毛某某赔偿;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告付甲的部分诉讼请求,但是对于原告损失中的鉴定费、学业损失费以及就业影响(精神抚慰金)不予以赔偿;医药费被告毛某某已经支付原告了,不予以赔偿;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已经超出了医药费的限额,不予以赔偿;交通费可以承担;原告对于护理费请求的计算标准过高,应该根据私营企业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5861元/年。被告毛某某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双方责任分担情况;2.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以及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3.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对原告进行营养补助期以及护理时间鉴定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进行鉴定所支出的费用情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毛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要件,二被告也质证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自己的答辩,被告毛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卡以及出院小结各1份、医疗费发票7份、住院费明细表5份,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毛某某支付了原告医药费13533.06元;2.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3.交通费发票100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500元的事实;4.借条1份,证明原告住院后,被告毛某某曾借给原告3000元的事实。原告付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毛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被告毛某某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原告付甲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也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6日14时50分许,被告毛某某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平湖市新埭镇星光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素浜45号路某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原告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左髌骨骨折、左第6肋骨骨折,并分两次在该院进行了左胫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以及内固定拆除术,共住院治疗31天。2008年1月17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08)022号事故认定:被告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甲无事故责任。2009年9月18日,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为:护理期限(包括一、二期手术住院期间)拟为3个月,每天按1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974.66元(已扣除伙食费5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613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2142.66元。事故发生后,毛某某垫付医疗费13533.06元(其中包括558.40元伙食费),并借给付甲现金3000元。毛某某为其驾驶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613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63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被告毛某某已垫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有:医疗费4974.66元毛某某已经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000元以及鉴定费600元,三项合计253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伙食费558.40元,被告毛某某尚需支付原告付甲1971.6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学业损失费、就业影响(精神抚慰金),既未提供相应证据,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学业损失费以及就业影响(精神抚慰金)不予以赔偿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父母误工补助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还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尚未实际参加工作,并无误工费损失一项,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父母的误工费损失,已从护理费的请求中获得补偿。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护理费请求的计算标准过高,应该根据私营企业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5861元/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付甲66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毛某某赔偿原告付甲1971.60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娜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