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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初字第67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郑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春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认识并恋爱,同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一子,名王某乙。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在双方基本上都尚未完全了解对方某某、爱好、志趣等情况下,仓促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在各方面都难以有共同语言,故双方常有争执。特别是有了儿子后,原告居住在娘家养身体,被告竟然不管不问,甚至连原告母子的生活费也不给,不尽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原、被告结婚时间虽不长,但分居时间却不短,双方根本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确定子女抚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王某甲辩称,结婚过程和儿子情况是对的,其他情况不是事实。双方感情基础是好的,婚后生活也是好的。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甲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2008年9月,原、被告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5月2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应该说已有一定的夫妻感情。新婚生活中,夫妻双方出现分歧与摩擦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彼此尊重和信任,互相宽容、互相理解、互相沟通,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黄春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丹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