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黄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陈某甲、黄某因琐事与“广西人”发生纠纷,陈某甲遂纠集张某甲(已判刑)等人前去找“广西人”理论。随后,被告人陈某甲、黄某伙同张某甲等人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长命村石东组石山下24号“广西人”租房闹事。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等人与闻讯赶到现场阻止的被害人陈金某发生扭打,并用刀刺、棍棒打、瓦片砸的方式对被害人陈某乙及上前帮忙的被害人姚某乙(陈某乙儿子)、姚某甲(陈某乙弟弟)进行殴打,致三被害人不同程度损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乙的伤为轻伤,被害人陈某乙、姚某甲的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乙、陈某乙、姚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甲、邓某甲、邓某乙、蒙某、韦某、王某、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黄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关注公众号“”